前段时间的文章中,我们说在特殊投资下,投资者亏损了也可以要回本金加基本利息,现在秦嘉泽律师团队又发现有一批人员以这种“名股实债”的名义,拒绝和投资者一起承担损失,即便是真正的投资也拒绝承担风险,这种情况下法律如何界定?
一、名股实债本身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最根本的表示记录在最高法的一次法官会议纪要中。
【资料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5次法官会议纪要(2017年11月1日)》“名股实债并无统一的交易模式,实践中,应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实际权利义务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性质。投资人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且享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股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的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构成抽逃出资。反之,投资人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债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或有回购义务的股权的债权人。”
二、最常见的名股实债——约定保底的投资协议,一般都认定为借款。
A在朋友B的推荐下投资了一家公司C的股权,声称C公司一旦上市,那么股权变成股票,A可以获得翻几番的利益,即便C公司上市失败,B也会支付A基本的投资款加年化8%的利息。
这就是很典型的名股实债。
因为看起来A是投资的股权,但实际上A不参与C公司的经营,不享受公司分红、不承担损失,这和《公司法》关于股东的界定不符。
相反,A自始至终不会受到损失,还有保底的收益,这更符合《民法典》中有关债权(借款)的定义。
三、最高法(2020)最高法民申2759号案例,对于不应该认定为“名股实债”的情况,主要是合同投融资标的、是否涉及其他关联交易保护投资人,双方达成的妥协交易:
最高法在本案的表述是,在商事投融资实践尤其是私募股权投资实践中,投融资双方约定,由融资方(包含其股东)给予投资方特定比例的利润补偿、按照约定条件回购投资方股权,投资方不参与融资公司具体经营管理的情况非常普遍,这也即是所谓的“对赌条款”。利润补偿和股权回购约定本身也是股权投资方式灵活性和合同自由的体现,而非是通联公司所主张的“明股实债”。
本案中,双方就是存在广泛的其他交易内容,所以在这次投资中双方最终磋商后达成的这样的协议,而不是单一性协议,所以法院认为属于投资而不是借款。
以上就是名股实债的基本法律内容,如果您的企业或者您本人存在相关风险或者纠纷,可以直接私信留言进行咨询(留言请直接表述您的问题或联系方式,我们看到后会第一时间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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